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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

畜牧家禽网  时间:2010/11/16 14:06:00 来源:中国兽药114网 阅读数: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生猪养殖企业(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投保人:

(一)存栏量在1000头(含)以上,建场一年以上,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经营管理制度健全;

(二)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三)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育肥猪(以下简称保险猪只),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

(一)投保时猪只在8周龄以上,已由保育舍转入肥猪舍饲养的育肥猪;

(二)投保时猪只体重在20公斤(含)以上;

(三)投保的猪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一年以上,且为自繁自养;

(四)育肥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能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育肥猪必须有能识别身份的统一标识。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育肥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疾病直接造成保险猪只的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非洲猪瘟、猪水泡病、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症(经典蓝耳病)、附红细胞体病、弓形虫、传染性胸膜肺炎、猪囊尾蚴病、猪丹毒、猪肺疫、猪链球菌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圆环病毒病、副猪嗜血杆菌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流行性感冒、猪副伤寒、猪密螺旋体痢疾。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管理不善;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保险猪只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死亡;

(四)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自行处理保险标的;发生疾病后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保险猪只的每头保险金额为500元。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

保险数量采取以上报畜牧部门的年计划出栏量除以2或能繁母猪存栏量乘以10的方式计算,两者以高者为准,具体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核定损失金额的20%。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个月,具体起止时间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第十条 自本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20日内为保险猪只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育肥猪,免除观察期。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猪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育肥猪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猪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猪只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猪只转让或外购猪只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猪只转让或外购猪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或外购导致保险猪只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猪只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猪只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

(三)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疫病及死亡原因证明;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猪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猪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按下表约定重量赔偿标准以及赔偿公式:

重量

最高赔偿金额

20公斤至30公斤(不含)

100元

30公斤以上至40公斤(不含40公斤)

200元

40公斤以上至50公斤(不含50公斤)

300元

50公斤以上至60公斤(不含60公斤)

400元

60公斤以上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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