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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的第1158号公告要求,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意见,现就草甘膦混配水剂草甘膦含量的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受理和批准草甘膦含量低于30%的草甘膦混配水剂的田间试验、农药登记(包括临时登记、正式登记和续展登记)。
二、已批准登记的草甘膦混配水剂,草甘膦含量低于30%的,应当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在2012年8月31日前将含量变更至30%以上,并完成相应登记证的变更。逾期不再保留原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已取得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而尚未申请登记的产品,在申请登记时进行草甘膦含量变更。
四、在进行草甘膦混配水剂含量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㈠含量变更申请表(见附件);
㈡变更后的产品质量标准、标准编制说明;
㈢变更后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省级以上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
㈣变更后的产品标签样张;
㈤需调整产品登记使用剂量的,应当提供相关试验资料;
㈥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原件。
五、2012年8月31日前按原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生产的草甘膦含量低于30%的草甘膦混配水剂,在其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可以销售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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