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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主管部门在约谈全国各地主要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负责人时指出,要净化市场周边环境,切实加强管理,建立长效机制,这是坚持地方政府负总责的药品责任体系的一项具体举措。早在1996年,有关部委正式批准保留中药材专业市场,该决定是基于199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作出的,此后20年间,社会经济体制和基础等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开展整治的长效机制建设被提上日程。
首先是国家经济管理体制、行政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个体工商户只能从事药品零售。个体从事药品批发的范围只剩下中药材。《通知》还规定:各地区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依据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的总体规划,选择中药材主要产地或者集散地,并经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难看出,中药材专业市场的设立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与现在的经济、行政体制存在极大差异。
其次,经营者主体或应改变。现有的以市场主办者或者房屋所有者出租摊位或门面,个人或者其他包括各种经济主体租赁的中药材专业市场模式,已不适应医药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中药材市场的形成可追溯至上世纪80年代,当时我国的公司法人治理制度尚未建立,一批个人或个体户在各种市场经营商品,其中包括中药材市场,甚至扩展到经营各种成药。 我国首部《公司法》于1994年实施,而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公司的设立条件放宽,甚至允许一人公司(企业)登记。因此,再以个人或个体名义与其他法人主体进行大量中药材交易是不合适的。公司以注册资金承担责任,而个人则是以财产承担责任,个人财产不公开不登记,实际上不可能有责任的保障。在法律之外允许不需要《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中药材的例外则另值得讨论。如果在中药材市场以外经营中药材,须符合法定条件,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通过GSP认证,并接受药监部门监管。至社会经济发展的现阶段,应对中药材专业市场中的经营者按照公司化管理,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并通过GSP认证后方可成为中药材经营主体。 最后,中药材质量监管主体应进场。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是法定的监管主体,在中药材市场整顿和监管中,地方政府所负总责实质上是由其所属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执行。《药品管理法》并未限制社会主体不得提出经营中药材的申请,因此没有太大必要在法外以中药材专业市场形式容纳上万个体经营者,并使其成为监管部门和各地政府长期的难以解开的结。
总之,将中药材市场监管纳入法制化管理是中药材专业市场整治的长效机制,按照现行的《药品管理法》,不妨将相关经营者纳入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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